(2016)黔263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红与潘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潘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179号原告赵红,男,1967年5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祥,男,1968年6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雪,女,1990年2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地址:麻江县环城西路13号。负责人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诉被告潘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潘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潘光祥驾驶其所有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宣线22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江县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后作出第2014JY-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至麻江县宣威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转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血气胸;5、右肾挫伤;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又继续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右股骨中段骨愈合不良,于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5月5日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断裂并骨不愈合,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再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上述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587.28,住院55天。原告医疗结束后,于2016年1月12、15日两次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后期治疗等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达十级伤残;2、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00元—10000.00元之间;4、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所有的贵H×××××号车已向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7.28元、误工费67180.00元(33590元/年÷365天×730天)、护理费11043.29元(33590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6671.22元/年×20年×12%)、检查鉴定费2040.00元、交通费25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13671.45元,由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赔偿122000.00元,由被告潘光祥赔偿45835.73元,共计赔偿原告16783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光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后续几次住院治疗系医院的治疗行为所致,不应承担原告后续几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应按鉴定确定的期限300天计算;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00元计算。其他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赔偿。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辩称:被告潘光祥仅在本公司投保有贵H×××××号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分项进行赔偿。原告病历体现出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高空坠落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后续的几次高空坠落所致,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威镇往龙山镇方向行驶,13时00分,当车行驶至隆宣线22km+5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潘光祥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4JY-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潘光祥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路段与对向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车辆占线与对向来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赵红、潘光祥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送至麻江县宣威中心卫生院抢救医治,产生救护医治费用375.1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因原告病情严重,当日17时38分转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右下肢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诊断:①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双肺挫伤;③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④右侧血气胸;⑤右肾挫伤;⑥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8日10时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288.2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88.22元,被告潘光祥支付3000.00元,出院诊断:①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双肺挫伤;③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④右侧血气胸;⑤右肾挫伤;⑥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16时,原告又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男性,47岁,因“高坠伤致右大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月”入院,入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1833.92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恢复,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3、3、6、12个月复查右侧股骨X片;4、随诊。2015年2月2日17时,原告又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男性,47岁,因“右股骨术后8+月,发现内固定断裂1+天”入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2、右股骨中段骨愈合不良,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184.1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2、右股骨中段骨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2、1月后返院复查X片了解右股骨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予行外固定折除。2015年5月5日15时,原告又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赵红,男性,48岁,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1+年,右大腿不适5+月”入院,入院诊断: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并骨不愈合,于2015年5月23日10时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1887.7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并骨不愈合;2、××(小三阳),出院医嘱:1、加强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避免二次外伤;2、出院后平均1月门诊复查一次,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取内固定物时间;4、加强营养;5、门诊复查及治疗××;6、我科随诊。2016年1月6日11时,原告又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男性,48岁,因“右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1+年”入院,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于2016年1月11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4964.6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2、××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0天折除伤口缝线;3、定期复查X线(1个月一次);4、避免重体力活动;5、若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在出院后多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共产生检查费用1728.4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女儿赵光春收到被告潘光祥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用。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马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赵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超过4肋、未达8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及《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被鉴定人赵红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赵红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并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5年8月6日麻江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核发给原告赵红的户口簿中赵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赵红,男,1967年5月10日生,苗族,身份证号:,住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城中村第四组,农民。2006年8月22日麻江县公安局宣威派出所核发给赵友的户口簿中赵子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赵子龙,男,1942年7月25日生,苗族,身份证号:,住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城中村第四组,农民;蒙庆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蒙庆芬,女,1948年3月13日生,苗族,身份证号:,住贵州省麻江县宣威镇城中村第四组,农民。赵红、赵友系同胞兄弟关系,与赵子龙系父子关系,与蒙庆芬系母子关系。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潘光祥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潘光祥持B2E驾驶证驾驶。2013年8月19日被告潘光祥向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购买贵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14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1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红与被告潘光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潘光祥驾驶的贵H×××××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红与被告潘光祥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承担50%,由被告潘光祥驾驶的贵H×××××号车车方承担50%。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为原告赵红所有,贵H×××××号车登记为被告潘光祥所有,故由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承担的50%则由原告赵红自行承担,由贵H×××××号车车方承担的50%则由被告潘光祥承担。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587.28元。原告提供:(1)、麻江县宣威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张打印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元、325.13元和一张金额为325.13元的划价单,金额分别为50.00元、325.13元共计375.13元的票据虽为打印票据,但原告确实经宣威卫生院抢救治疗,已实际产生费用,且原告已支付,该票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依据予以认定,对金额合计为325.13元的划价单,该划价单既不是医疗票据,也不是收据,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麻江县人民医院金额为4288.22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金额分别为31833.90元、1184.10元、31887.70元、4964.70元共计69870.40元的5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关病历,上述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虽然在2014年5月13日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情况为“因高坠伤致右大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月入院”,但其病情诊断均与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时的病情一致,均为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继续治疗,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3)、22张金额共计1728.40元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票据均系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进行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也应作为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用认定共计76262.15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587.28元不予支持,应以76262.15元认定赔偿。(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71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辩论前,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00元。原告虽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在未治愈情况下坚决要求出院,以致延误手术等治疗最佳时机,造成后续多次治疗,以致延长误工。鉴于原告已申请委托鉴定其误工期为300天,结合该案实际,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误工时间,即以300天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7608.00元(33590元/年÷365天×300天)。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7180.00元,不予支持,应以27608.00元认定赔偿。(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043.2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以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意见120日按1人计算,原告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00元计算,不违返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043.29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病情确须加强营养,即在住院期间,除进行药物治疗外,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计算时间以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意见90日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90.00元计算,请求过高,应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原告营养费为27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2700.00元予以认定赔偿。(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及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55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5000.00元予以认定赔偿。(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由原告本身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和原告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7年5月10日,48周岁,农业人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71.22元,以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010.93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2、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即其父亲赵子龙、母亲蒙庆芬生活费8238.95元(赵子龙为:3223.94元,蒙庆芬为:5015.01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子龙生于1942年7月25日,致原告定残时73周岁,蒙庆芬生于1948年3月13日,致原告定残时67周岁。故赵子龙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7年,蒙庆芬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13年,即赵子龙生活费应为2507.50元(5970.25元/年×7年×12%÷2人)、蒙庆芬为4656.80元(5970.25元/年×13年×12%÷2人),原告请求赔偿赵子龙、蒙庆芬生活费8238.95元不予支持,应以7164.30元认定赔偿,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予以赔偿。(七)关于鉴定检查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的检查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040.00元。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支付鉴定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两张金额共计140.00元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结算清单》证实支付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该票据未加盖有出具部门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票据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140.00元不予支持。(八)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所赔偿的费用应为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间,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要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该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认定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九)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5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有部分车票、油票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以及两张《收条》证实,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2016年1月15日的一张金额为80.00元下司站至贵阳东主线站过路费票据及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油票体现原告至贵阳作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认定外,其他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相符合,两张“收条”系简易便条,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虽多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就医检查,作为交通费用,必须有相关正式票据为凭,否则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51.00元,证据不否,不予支持,应以280.00元认定赔偿。(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该案实际,酌情赔偿20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59968.67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37968.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984.33元,由被告潘光祥赔偿18984.34元,被告潘光祥已支付的8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3月1日13时在隆宣线22km+5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红受伤产生的损失159968.6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红122000.00元,由被告潘光祥赔偿给原告赵红18984.34元,由原告赵红自行承担18984.33元(扣除被告潘光祥已支付的8000.00元,被告潘光祥应实际赔偿10984.34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原告赵红负担285.00元,由被告潘光祥负担285.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