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某,范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68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范桂森(已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并立有借据,2015年12月底原告得知范桂森因突发疾病去世,此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其继承范桂森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8日范桂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其间范桂森已向原告偿还过本金29000元。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辩称,范桂森生前所欠债务三被告均不知情,清偿情况也不清楚,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均不继承范桂森的遗产,所以也不承担债务。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系原始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范桂森系被告郑某某丈夫,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父亲,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2012年9月28日,范桂森(已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并立有借据,范桂森生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范桂森因突发疾病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拒,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范桂森生前所留有的一块国有土地宅基地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桂森(已故)生前所借他人钱财,本应由其继承人,按照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本案中三被告均声明放弃继承权的主张,应予采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清偿债务之诉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范桂森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相关规定原范桂森生前所欠债务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范桂森(已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