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与袁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袁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31-8。代表人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鸿,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袁冯云,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北支行)与被告袁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额度有限期限为13年,被告支用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x号附x号x层x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在2013年10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被告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款,已经违约,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袁冯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16.95元,及截至到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2584.4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0116.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584.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袁冯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袁冯云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780号附19号2层2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冯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邮政储蓄江北支行(贷款人)与袁冯云(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比例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2013年9月27日,邮政储蓄江北支行与袁冯云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袁冯云自愿为邮政储蓄江北支行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袁冯云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万州区王牌路x号附x号x层x室房屋,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袁冯云向邮政储蓄江北支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支用单》上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邮政储蓄江北支行在2013年10月21日向袁冯云发放贷款10万元。袁冯云从2014年8月2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邮政储蓄江北支行向本院起诉时已累计逾期超过六次。截至2015年8月18日,袁冯云在合同项下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有90116.95元,拖欠利息2584.4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袁冯云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邮政储蓄江北支行要求袁冯云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江北支行要求袁冯云支付复利,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起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袁冯云提供其名下位于万州区王牌路x号附x号x层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储蓄江北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借款本金90116.95元,并支付利息2584.4元;二、被告袁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罚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的1.5倍计付,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袁冯云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王牌路x号附x号x层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袁冯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交纳,被告袁冯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