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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孙某某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杨芸徽,孙箐,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5号原告:李淑玲,女,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前程小区3-3-2号。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芸徽,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前程小区3-3-2号。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箐,女,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前程小区3-3-2号。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负责人:洪岩,该支队支队长。原告李淑玲诉被告杨芸徽、孙箐、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局交管支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被告杨芸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良、被告孙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局交管支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玲诉称:原告与杨杰于2002年10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在一起生活,并于2014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杨芸徽是杨杰的女儿,孙箐是原告的女儿,原告与杨杰在一起生活时孙箐未成年。杨杰于2014年12月6日因病死亡。杨杰去世时遗留有单位报销的药费及公积金。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分割上述财产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诉之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杨杰的住院报销款4693元;2、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杨杰的住房公积金69688.23元。杨芸徽辩称:1、同意对被继承人杨杰住院报销款、住房公积金依法进行分割;2、本案当中涉及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款项存在于被继承人杨杰及前妻王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应当将王国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原告所述存在补办结婚登记,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应当就补办结婚登记提交的补办结婚登记申请表进行出示,以证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孙箐辩称:没有意见。第三人市局交管支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杰生前系市局交管支队民警。被继承人杨杰与案外人王国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内容为“一切财产归男方”。杨杰与李淑玲于2002年10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杨杰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杨杰的父母已经先于杨杰死亡。市局交管支队参加了在职职工综合互助保障活动。李淑玲主张的住院二次报销款4693元即杨杰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金。该款目前由市局交管支队保管。杨杰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为1996年,截止2015年9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69688.23元,其中2002年10月前杨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50.11元。该款目前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站前街道东社区出具的证明(附邻居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骨灰寄存费票据、市局交管支队出具的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杨杰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淑玲与孙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杰与孙箐形成了扶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继承人杨杰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淑玲和杨芸徽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关于杨杰名下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金4693元,其中3519.75元归李淑玲所有、另外1173.25元归杨芸徽所有。杨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9688.23元,其中51703.65元归李淑玲所有、另外17984.58元归杨芸徽所有。杨芸徽抗辩应追加杨杰的前妻王国华为本案当事人以便处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淑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杨杰与王国华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杨杰与王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院公积金应归杨杰所有。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杰名下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金4693元,其中3519.75元归原告李淑玲所有、另外1173.25元归被告杨芸徽所有。二、被继承人杨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9688.23元,其中51703.65元归原告李淑玲所有、另外17984.58元归被告杨芸徽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淑玲负担1245元、被告杨芸徽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