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冯明权,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第259号原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倩,该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原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2时55分,原告驾驶员黎国亮驾驶粤A×××××号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3171KM处与冯明权驾驶的湘E×××××(湘E×××××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黎国亮承担事故损失的70%,冯明权承担事故损失的30%。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91015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3940元。现因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26.5元,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德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粤A×××××号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冯明权驾驶证、湘E×××××号及湘3X**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罗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服务费发票1份、维修工料费发票2份、配件发票3份、电子票据1份、应税劳务清单1份、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时55分,原告驾驶员黎国亮驾驶粤A×××××号货车(乘载易飞)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71KM路段时,追尾与冯明权驾驶的湘E×××××(湘E×××××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黎国亮未操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明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湘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罗敏,该车在被告中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明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核定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91015元。原告提供了报告书、维修工料费发票、配件发票、结算表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关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1800元及鉴定费394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属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湘E×××××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94755元(91015元+1800元+3940元-2000元),冯明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8426.5元(94755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作为湘E×××××号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湛江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应赔偿原告30426.5元(2000元+28426.5元),原告起诉只主张赔偿29026.5元,属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026.5元给原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