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施忠伟,薛美菊,薛善忠,杨芹,薛善生,陈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95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新村。法定代表人施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竹行镇竹东村。法定代表人薛善忠。被告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法定代表人薛善生。被告施忠伟,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薛美菊,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薛善忠,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杨芹,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薛善生,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陈水华,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勇公司)、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通公司)、施忠伟、薛美菊、薛善忠、杨芹、薛善生、陈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伟(其个人亦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万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善生(其个人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张丽、被告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1000000元借款额度,其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年利率为8.4%,每月20日结息;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超越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超越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次日,向该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因被告超越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该被告也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超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188175.09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2、被告海勇公司、万仕通公司、施忠伟、薛美菊、薛善忠、杨芹、薛善生、陈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被告超越公司辩称,其只借得贷款7500000元,原告所诉的另3500000元被原告直接扣划用于偿还了其担保的其他债务人的借款;现认可借款11000000元的真实性,同意按固定年利率8.4%支付借款的正常利息,对于罚息及复利,因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向其说明或提示,故不同意承担罚息及复利;除施忠伟以外的保证人对350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仕通公司及薛善生辩称,其为超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法庭查清原告向被告超越公司实际放贷金额,对超越公司的实际借款,其愿意在超越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代偿。被告施忠伟辩称,其愿意在超越公司不能偿还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勇公司、薛美菊、薛善忠、杨芹、陈水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越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11000000元贷款额度,供其生产、经营中作流动资金,该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按实际用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固定年利率为8.4%,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年利率8.4%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最后一条“特别声明”以加粗字体标明,其内容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双方在该条款下方的签约栏中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海勇公司、万仕通公司、薛善忠、杨芹,被告薛善生、陈水华、施忠伟、薛美菊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超越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1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被告超越公司即向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二份提款申请书、二份委托支付委托书,向原告申请提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各一笔,并委托原告将两笔款项均汇入其指定的购销合同相对人银行账户,原告即按约定及该被告委托将该两笔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次日,被告超越公司又分别向原告提供三份提款申请书、三份委托支付委托书,向原告申请提款2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各一笔,原告同样按约及其指定将三笔借款汇入超越公司指定账户,完成放贷义务。被告超越公司在借得上述五笔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五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3日,用途为制造业(购线材)。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后,支付了全部借款2016年1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况凭证、被告超越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超越公司借得11000000元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事实清楚,其所辩原告仅向其发放7500000元,另3500000元被原告扣划用于偿还其担保的他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对应付未付利息应当支付复利。其余被告依约应当对被告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责任不以债务人不能偿债为前提。关于被告超越公司所辩双方关于罚息、复利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向其说明或提示,其不承担罚息、复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条款是以填空的方式注明,可见是双方的合意;同时,该被告在签署合同时,系在紧连“特别声明”条款下的签署栏中签字盖章,对合同内容应属明知,再者对逾期利息及复利条款的理解不存在歧义,银行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188175.0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含约期内利息61600元及复利、逾期利息)及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616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施忠伟、薛美菊、薛善忠、杨芹、薛善生、陈水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超越钢绳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