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与黄迅约、姜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黄迅约,姜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义。委托代理人:张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迅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藩。上诉人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迅约、姜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藩系个体工商户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锦宏皮革店(以下简称“锦宏皮革店”)经营者,锦宏皮革店已于2014年11月3日因自行停业注销。锦宏皮革店曾于2014年间向金万利公司购买皮革。2014年9月11日,黄迅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8月底锦宏皮革店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601337.50元。根据送货单统计,2014年9月份,金万利公司向锦宏皮革店发送货物计84333元,2014年10月,金万利公司又向锦宏皮革店发送货物计11440元。期间,锦宏皮革店通过案外人温州市康柏鞋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41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25日支付455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78500元,2014年12月28日支付30100元。至今锦宏皮革店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543010.50元。金万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迅约、姜藩在温州浙南鞋料市场开鞋料店,金万利公司向黄迅约、姜藩供应合成革。2014年6月金万利公司与黄迅约、姜藩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底黄迅约、姜藩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566644.50元,姜藩向金万利公司出具了对账欠条。2014年9月金万利公司又与黄迅约、姜藩结算,截止2014年8月底黄迅约、姜藩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601337.50元。黄迅约向金万利公司出具了对账欠条。此后双方又有几笔账款往来,至起诉时黄迅约、姜藩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543010.50元。今年初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搬迁后,金万利公司多次向黄迅约、姜藩催讨货款,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黄迅约、姜藩向金万利公司支付货款543010.5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989.50元(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支付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迅约、姜藩承担。一审庭审中,金万利公司代理人明确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姜藩、黄迅约一审期间共同辩称:1.姜藩已通过第三方温州市康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驼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金万利公司相应的货款;2.金万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未起诉前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金万利公司直接起诉姜藩存在违约行为;3.黄迅约系姜藩的雇佣人员。姜藩本人补充:1.姜藩替金万利公司代做四条滚筒模具且支付了货款,价值约10万元,金万利公司应将该笔款项退还;2.现金支付货款部分,金万利公司应将税点退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迅约与姜藩是否系合伙经营锦宏皮革店并与金万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院分析如下:一、金万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客户栏均为“锦宏”,对账单上方客户名称栏也包含“锦宏”字样,可见向金万利公司购买皮革的为锦宏皮革店;二、金万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金万利公司打印制作后交由黄迅约、姜藩核对,故不能依据对账单上方客户名称栏为“锦宏-姜藩、黄迅约”即推定姜藩、黄迅约合伙经营锦宏皮革店;三、金万利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虽载明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由锦宏皮革店转型,但锦宏皮革店已于2014年11月3日因自行停业注销,锦宏皮革店与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并不存在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承受锦宏皮革店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或约定,故不能依据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中黄迅约系投资人即推断出黄迅约也系锦宏皮革店参与经营者;四、本案中未发现姜藩、黄迅约合伙经营锦宏皮革店的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综上,金万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姜藩、黄迅约合伙经营锦宏皮革店。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锦宏皮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姜藩承担,黄迅约在对账单上签字核对账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姜藩尚欠金万利公司货款5430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款应予以清偿。因姜藩经起诉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金万利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姜藩抗辩的质量问题、滚筒模具款、现金支付货款部分退还税点等内容,均系姜藩口头陈述,缺乏证据佐证,金万利公司方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姜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万利公司支付货款543010.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金万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姜藩负担。上诉人金万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欠款应由黄迅约、姜藩共同承担。1.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三份对账单(5、6、8月),客户栏注明为锦宏-黄迅约、姜藩。其中5月份对账单由姜藩签字确认,6、8月对账单由黄迅约签字确认,黄迅约、姜藩在签字时未表示异议,表明黄迅约、姜藩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金万利公司与黄迅约、姜藩两人。2.一审庭审中,双方申请的证人都证明黄迅约、姜藩系合作伙伴。3.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机构申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黄迅约、姜藩系合作伙伴,且后来黄迅约申报的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系由锦宏皮革店转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黄迅约、姜藩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欠款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迅约、姜藩承担。被上诉人姜藩二审期间答辩称:1.涉案对账单中客户栏“锦宏-黄迅约、姜藩”中的“黄迅约、姜藩”系上诉人通过电脑技术添加的,可以鉴定形成时间予以确定,原对账单中客户栏仅为“锦宏”。2.刘雨欣并非姜藩的员工,对其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3.黄迅约并非姜藩的合伙人,锦宏皮革店是姜藩个人的,黄迅约仅是员工。4.姜藩尚欠的金额为388910.5元。被上诉人黄迅约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藩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金万利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金万利公司、被上诉人黄迅约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金万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系金万利公司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姜藩一审中未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黄迅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姜藩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系上诉人金万利公司提供,本院对被上诉人姜藩的证明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黄迅约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金万利公司主张黄迅约、姜藩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锦宏皮革店,黄迅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根据金万利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黄迅约、姜藩在温州浙南鞋料市场开鞋料店”以及涉案原始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均为“锦宏”的事实表明,与金万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锦宏皮革店,而锦宏皮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登记经营者仅为姜藩一人。其次,金万利公司提供的涉案对账单客户名称虽显示“锦宏-黄迅约、姜藩”,但该些对账单系金万利公司打印制作后交由姜藩、黄迅约核实,且该些对账单上“黄迅约、姜藩”的字体颜色明显与其他字体颜色存在差异,姜藩要求对“黄迅约、姜藩”是否系事后添加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金万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金万利公司自行承担,故不能依据对账单上客户名称栏的“锦宏-黄迅约、姜藩”即推定黄迅约、姜藩合伙经营的事实。第三,金万利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虽载明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由锦宏皮革店转型,但在法律上锦宏皮革店与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且温州市亿莱达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投资人仅为黄迅约一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黄迅约与姜藩合伙经营锦宏皮革店的事实。第四,经审查,本案中并不存在如金万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期间黄迅约、姜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黄迅约、姜藩系合伙关系或黄迅约系锦宏皮革店老板的事实,相反该证人陈述锦宏皮革店的老板为姜藩。第五,本案中不存在黄迅约向金万利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黄迅约、姜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合上述分析,金万利公司提出要求黄迅约就涉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