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李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叶素琴,李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琴。委托代理人吴春明、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素琴、李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34分,李蓉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丽景园北大门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驾驶车牌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叶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素琴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1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素琴无责任。叶素琴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用去医疗费104560.7元。后涉诉,叶素琴请求判令李蓉、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立即赔偿叶素琴各项损失人民币207359.06元。2015年11月3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素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叶素琴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叶素琴在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泰兴城区。叶素琴的女儿王某,现年12周岁。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蓉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蓉已赔付叶素琴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叶素琴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定损为人民币3000元,现车辆已维修,用去维修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蓉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叶素琴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素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李蓉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素琴的损失。叶素琴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3360.7元,叶素琴提供了泰兴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泰兴市人民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叶素琴主张的输血费用3600元,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李蓉、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叶素琴的营养期为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4、误工费19760.7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叶素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叶素琴误工期为21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叶素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6、残疾赔偿金7573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叶素琴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在泰兴城区,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叶素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素琴的被抚养人王某系其女儿,现年1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42.8元(23476元/年×6年×10%÷2)]。7、残疾器具费498元,根据叶素琴受伤的实际情况,购买残疾器具轮椅存在合理性,现叶素琴购买的轮椅亦未超出国产普通型价格,且叶素琴提供了购买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3000元,叶素琴车辆受损,有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单及叶素琴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叶素琴主张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住宿、通信、购买生活用品、复印材料、理发等费用1865.5元,其中住宿费用594元,理发及护理用品费用313.5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伙食费,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260元。至于通信、购买生活用品费用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叶素琴至上海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200元。11、叶素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叶素琴受伤情况,结合叶素琴在事故中无过错,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至于叶素琴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叶素琴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2181.7元。由于李蓉已给付叶素琴50000元,故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尚应赔偿叶素琴各项损失人民币172181.7元,返还李蓉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叶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2181.7元,返还李蓉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叶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278.5元,由李蓉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错误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确认为劳动能力丧失等级,判决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叶素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蓉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叶素琴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上诉人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被上诉人叶素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上诉人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