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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秀松与天安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962号原告冯秀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松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桂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秀松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松诉称,2015年12月27日13时55分,崔某某驾驶他的鲁FFCX**车轿车行至文三线黄金阁南路口,与滕某某驾驶的鲁FTXX**号出租车相撞,致鲁FFCX**号轿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某负主要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他的车损41365元,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5046元,他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811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55分,崔某某驾驶车主为原告冯秀松的鲁FFCX**车轿车行至招远市文三线黄金阁南路口时,与滕某某驾驶的鲁FTXX**号出租车相撞,致鲁FFCX**号轿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鲁FFCX**车轿车的车损为41365元,2016年1月5日,该公司评估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5046元,原告冯秀松共支付评估费30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为2200元、贬值评估费为8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另查明,鲁F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3月14日,原告冯秀松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滕某某和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评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崔某某驾驶的原告冯秀松所有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冯秀松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车损价值应按照其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秀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4136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以上合计4396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1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2937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冯秀松车损等共计313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松车损等损失31375.5元。二、驳回原告冯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