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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479号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04号。法定代表人叶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滨江银座B座11楼。法定代表人徐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殷柏英、吕春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黄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28公里780米处时,与殷柏英驾驶的由西往东进入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殷柏英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吕春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国与殷柏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春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殷柏英的医疗费5711.24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00元及吕春妹医疗费13450.15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21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证据有:1、原告驾驶员黄建国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黄建国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2、苏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3、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吕春妹、殷柏英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本、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吕春妹支付医药费13450.15元,为殷柏英支付医药费5711.24元。5、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及车辆维修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殷柏英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费为900元,实际产生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额应当先扣除无不计免赔的10%,再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举证证据有: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对无不计免赔的保险损失应先扣除10%以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黄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28公里780米处时,与殷柏英驾驶的由西往东进入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殷柏英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吕春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国与殷柏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春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吕春妹的医疗费13450.15元,垫付了殷柏英的医疗费5711.20元。原告还垫付了殷柏英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00元和施救费15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柏英、吕春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时,被告已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吕春妹的医疗费13450.15元,垫付了殷柏英的医疗费5711.20元,还垫付了殷柏英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00元和施救费15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和施救费)1050元,剩余损失9161.35元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按照60%的比例赔偿5496.8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即扣除10%后由被告赔偿,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47.14元。以上合计15997.1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5997.1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