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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3672号起诉人: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二道21号。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被起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送达起诉人,现起诉人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11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为终局裁决。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