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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叶海丰、郑银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叶海丰,郑银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丰。被告郑银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叶海丰、郑银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轶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叶海丰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海丰发放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工业园区���阳星辰×××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并共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担保。然截止2016年3月,被告已连续9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连续多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16.3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425.28元,罚息1238.7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5234元;4、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太阳星辰花园4幢×××室房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丰、郑银多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借款的事实属实。现因个人生活已陷于困境,确实无力支付本案所涉的房屋贷款。两被告并非恶意拖欠银行借款,也没有蓄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海丰和郑银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贷款人,当时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叶海丰(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海丰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太阳星辰花园×××幢×××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35年2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中行姑苏支行(抵押权人,当时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叶海丰(抵押人)、郑银多(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海丰、郑银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太阳星辰花园×××幢×××室房屋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将借款105万元划至被告叶海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叶海丰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海丰、郑银多就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太阳星辰花园×××幢×××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4号),其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5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海丰截至2016年3月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中行姑苏支行曾发律师函给被告叶海丰,要求其在2015年7月19日前偿还所有拖欠贷款本息,否则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叶海��收函后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叶海丰尚欠借款本金916016.35元、利息31425.28元,罚息1238.73元。另查明:中行姑苏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52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1份、他项权证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各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叶海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9317元。由于被告叶海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叶海丰、郑银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丰、郑银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丰、郑银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916016.35元。二、被告叶海丰、郑银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利息31425.28元,罚息1238.7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叶海丰、郑银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9317元。四、如被告叶海丰、郑银多不履行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叶海丰、郑银���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太阳星辰花园×××幢×××室的房屋(债权数额为105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5元,减半收取6918元,由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负担224元,被告叶海丰、郑银多共同负担6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袁轶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