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46号原告姜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6年正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1年正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于2009年正月24日生女儿王某丙。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孩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