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伟与唐伟、吴立新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伟,吴立新,熊光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原审被告熊光进。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原审被告熊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11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原审诉称,其卖给被告唐伟��批模板,被告唐伟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其出具欠款33000元的欠条,2011年2月,原审被告唐伟支付了10000元,下欠23000元未还,故诉请原审被告唐伟、熊光进支付欠款23000元及欠款利息。原审时,被告唐伟、熊光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原审查明,原告吴立新与天定十标桥梁一队签订加工钢模板协议,被告唐伟在该协议书签名,2009年7月,唐伟与吴立新签订结算书一份,2009年12月,唐伟、熊光进向吴立新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吴立新钢模板款33000元,并注明于2011年2月9日付款10000元。另查,吴立新称熊光进为唐伟所聘用的会计。原审认为,吴立新与唐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立新已依约履行,唐伟也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故对吴立新诉请唐伟支付货款23000元予以支持,因熊光进为唐伟所聘用会计,与吴立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吴立新要求熊光进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被告唐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立新偿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吴立新其余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称其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并不相识,更未形成经济纠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起诉主体错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称其并不确切地了解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唐伟”的具体身份信息,其起诉时通过公安网查得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的身份信息,遂依该身份信息提起原审诉讼,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提出再审申请后,其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见面,发现其起诉的本案原审被告唐伟并非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唐伟”,其承认起诉原审被告唐伟有误,故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639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撤回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伟、原审被告熊光进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后,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立新承担。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晓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