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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杜连宝、刘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杜连宝,刘金锋,刘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连宝,农民。被告刘金锋,农民。被告刘志刚,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杜连宝、刘金锋、刘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杜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刘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杜连宝从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由刘金锋、刘志刚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最后一笔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2016年2月1日共欠本金30000元、利息4841.6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连宝偿还借款本息34841.64元及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金锋、刘志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连宝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没有钱,所以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现在尽力还钱。被告刘金锋、刘志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杜连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连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限期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刘金锋、刘志刚为共同保证人,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杜连宝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刘金锋、刘志刚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杜连宝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杜连宝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84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本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本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杜连宝经被告刘金锋、刘志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杜连宝、刘金锋、刘志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连宝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金锋、刘志刚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连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宝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41.64元。二、被告杜连宝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金锋、刘志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连宝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杜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