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桑吉与被告文忠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吉,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41号原告桑吉。被告文忠。原告桑吉诉被告文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宋积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原告桑吉、被告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吉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拆迁都搬迁至刚察县金发花苑A区7号楼居住,原告住在1单元501室,被告住在1单元401室,双方为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平时的生活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说平时原告在楼上走路、干家务、小孩玩耍等声响太大,平时原告家冲马桶的声音也太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原告在平时与老伴居住生活,有时3岁的外孙过来住一段时间,难免会有正常的声响,但冲马桶声音太大不是原告能左右的。为此两家经常发生争执。2016年1月31日13时许,原告桑吉因琐事与被告文忠发生争执,被告文忠将原告桑吉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治疗费用3645.8元。由于原告住院,原告的女儿和老伴进行了护理,造成了原告女儿的误工费(护理费)1600元(一天200元8天),原告的老伴误工(护理费)960元(120元8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其间的医疗费3645.8元;2、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5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忠辨称,我认为我们两家之间的矛盾有她女儿的原因,我妻子出去扔东西门的响声不是针对他们,他们从窗口往外倒垃圾,并将口水吐到我家门口,原告桑吉打了我和我妻子,隔壁有人来拉架,嘴里也听到他们骂脏话,去年我家安装太阳能管子被他们割断了,门也被他们弄坏,我要求他们赔偿。楼板比较薄加上妻子睡眠不好,经常被吵醒。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吉与被告文忠为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1月31日13时,原告桑吉与被告文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文忠将原告桑吉打伤,造成原告桑吉因全身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在刚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花去医药费3617.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桑吉的诉称、被告文忠的辩称,原告桑吉提交的刚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三份、刚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门诊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文忠殴打原告桑吉,致其身体遭受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桑吉提出的赔偿医疗费3645.8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计算实际为3617.9元。原告桑吉提出的其女儿、丈夫护理费(误工费)256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刚察县人民医院要求护理的护理证明,亦未能提交其女儿、丈夫的误工费证明,故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桑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420元,但原告桑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为400元,故只支持400元。对于原告桑吉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交其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忠提出的有两张医药费发票(共计838元)的上“桑吉”是由“桑杰”更改过来的、性别也进行了更改,该发票上的费用838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但其更改部分是由刚察县人民医院医务科更改后重新盖章进行了确认,可见属于医院的笔误造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文忠提出的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上有“乙肝抗体测定”等无关检查,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这些检查属于住院治疗时医院的常规检查,故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忠赔偿原告桑吉医疗费3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0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桑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积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