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炳艺、张荣才等与张坤胜、刘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艺,张荣才,张坤胜,刘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17号原告张炳艺,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高州市。原告张荣才,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少武,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高州市。被告张坤胜,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被告刘翠珍,女,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永,男,汉族,住高州市。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张荣才、张炳艺诉被告张坤胜、刘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才的代理人卢少武、原告张炳艺、被告张坤胜、刘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张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艺诉称:2015年10月27日早上,因为被告建屋占用我的责任田,于是,我到村委请求派人解决纠纷,村委会派村干部赵载喜、吴桂莲到现场解决。我为了弄清楚界至,用铁铲铲开泥土,欲挖出地界石,正在开挖,被告张坤胜就抢铁铲扔开,我捡起来准备继续铲,被告张坤胜再次抢夺铁铲,并将我按倒在地上,将我打伤。事情发生后,我经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检查费731元,鉴定费90元。在某卫生院住院3天,由妻子班红英护理,住院费用1230.74元。另外,购买民间特效药膏700元。因伤势至今未能恢复,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炳艺7401.74元[其中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1230.74元、购买民间药膏7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人×15天×1人=3000元)、验伤费用731元、鉴定费90元]。原告张炳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炳艺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张炳艺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230.74元,经高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用去检查费731元,鉴定费90元。3、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张坤胜打原告张炳艺的事实。原告张荣才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珍珠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解决张炳艺、张坤胜的土地界至纠纷,原告张炳艺为了弄清楚界至,就用铁铲铲开泥土,而被告张坤胜不让张炳艺挖,并抢夺铁铲将张炳艺按倒在地,当时我正在抽烟筒,便拿着烟筒想去救驾,但被告刘翠珍拦住我不让去救,她以为我去打张坤胜,就她抢我烟筒,用烟筒打伤我左脚,还用嘴咬伤我左胸部,并用拳头打我左肩。被告刘翠珍打伤我,造成我轻微伤,并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身体至今未恢复。现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6293.35元[其中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费11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1人=3000元);验伤费366元;鉴定费90元。]。原告张荣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张荣才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荣才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发票1张。欲证明张荣才被被告打伤、咬伤而住院治疗用去药费1187.35元,验伤检查费366元、鉴定费90元。3、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刘翠珍拦住张荣才让其救张炳艺以致打伤、咬伤张荣才的事实。被告高培贵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张炳艺纠集其兄弟叔侄等约10多人,拿铁铲、锄头等工具对我的楼房地基进行挖掘破坏,我便叫来村干部吴桂莲、赵载喜进行劝阻,但张炳艺不听劝阻,继续挖掘,于是,我就想夺开张炳艺手中的铁铲,相互争夺中,张炳艺自己倒在地上,我并没有打张炳艺,我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翠珍辩称:原告张炳艺与我丈夫张坤胜在争夺铁铲的时候,张荣才拿着一条烟筒准备去打张坤胜,我在旁边就上前阻止张荣才,张荣才就用烟筒打了我左小腿一下,我就拉住被告的衣服,朝张荣才肩膀咬了一口,是隔住衣服的,究竟是否咬到肉,我不知道。在现场,经过大家的劝说,事情平息就散开了。原告是捏造事实告状,在场有村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的,所以,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胜、刘翠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证明3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3、录音光盘,欲证明村干部吴桂莲在现场见证两被告没有打原告。4、证人出庭作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坤胜、刘翠珍对原告张炳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说明原告张荣才拿烟筒打伤被告刘翠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三是事发之后才录音的,而村干部吴桂莲在事发后第二天在某镇派出所做有询问笔录,应以笔录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对出庭的作证的人身份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打人的事实应以派出所笔录为准。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某镇派出所的有关材料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证据二只提供书面证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三与派出所的笔录出入较大,并且证据三的录音是被告的儿子偷录,询问笔录与录音相隔时间较长,故此,某派出所笔录能够体现和记录事情的经过,真实性和权威性较高,应予派出所笔录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炳艺、张荣才是叔侄关系(张荣才是张炳艺的亚叔),被告张坤胜与被告刘翠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建房与原告张炳艺产生土地纠纷,原告张炳艺怀疑被告建房占用其责任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炳艺、被告均要求某村村委会派干部到现场解决纠纷,村委会派妇女主任吴桂莲、治保主任赵载喜到现场解决纠纷。两村干部到现场时,原告张炳艺正在被告屋边挖土找界至,村干部吴桂莲叫张炳艺停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请镇、村建办、国土、司法所部门来解决。原告张炳艺不听劝阻,仍然继续用铁铲挖土,被告张坤胜见状,便抢开原告张炳艺的铁铲甩到一边,原告张炳艺拾回来继续铲泥,被告张坤胜即上前抢夺铁铲,并顺势将原告张炳艺按倒在地。原告张荣才在现场不远处抽烟筒,看见张坤胜将张炳艺按倒在地,想去拉开张坤胜,便手持不锈钢烟筒冲过去,被告刘翠珍见状,误认为张荣才拿烟筒去打张坤胜,便拦住张荣才不让其接近,并抢夺张荣才的烟筒,朝张荣才左小腿打了一下,朝左胸部打了一拳,还隔着衣服咬了一口张荣才的左肩部。事情发生后,原告方向某镇派出所报警,该所受理后,委托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损伤程度鉴定书,两原告均为轻微伤。因法医鉴定,原告张炳艺用去检查费731元,鉴定费90元。张荣才用去检查费366元,鉴定费90元。事情发生当天,原告张炳艺、张荣才经过司法鉴定后,在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其中张炳艺用去医疗费1230.74元,张荣才用去医疗费1187.35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张炳艺妻子(农业户口)护理两原告。2015年11月3日、11月24日,某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拒绝承认打伤两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与原告张炳艺的相邻土地界至纠纷过程中,没有采取理性态度,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打伤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炳艺因本次被打造成如下损失:1、张炳艺医疗费1230.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为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炳艺的误工费215.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15.21元(26184元/年÷365天×3天=215.21元)。3、原告张炳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记过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人×3天=300元。4、鉴定费用821元。以上合计2566.95元。原告张荣才的损失如下:1、张荣才医疗费1187.35元。2、鉴定费用456元。以上合计1643.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张炳艺不听村委会干部劝阻和引导,强行用铁铲挖掘界至,是导致本次纠纷的部分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荣才手拿水烟筒去救架,致使被告刘翠珍误认为其袭击被告张坤胜,导致刘翠珍误伤张荣才,张荣才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对本次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胜应赔偿原告张炳艺医药费等损失1796.86元(即2566.95元×70%=1796.86元)。二、被告刘翠珍应赔偿原告张荣才医药费等损失共1150.35元(即1643.35元×70%=1150.35元)。二、驳回原告张炳艺、张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张坤胜、刘翠珍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