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辉、王军英追偿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辉,王军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辉,洛阳市高新地税局职工。被告王军英,洛阳市联通公司职工。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辉、王军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瑞,无业。特别授权: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王军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王俊,被告李辉、王军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辉、王军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购买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南苑一路以北“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第35幢2单元2-1403号房(建筑面积170.76平方米,总价格为1002569元的房产)与原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直属部四方签订了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022012003893号《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自2012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4.5%。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代被告偿还银行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垫付本息14560.7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为其代偿垫付本息18180.26元;2015年7月17日,由于被告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40532.29元;以上合计为273273.27元。《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规定:原、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代偿的本息273273.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至付清代偿款为止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王军英共同辩称,2012年8月10日,我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35幢2单元2-1403号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四方借款合同,向住房公积金贷款32万元,由于个人向他人借款担保被骗,导致我和妻子住房、工资分别被西工人民法院、高新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导致无力偿还贷款,造成违约事实。对此,我对起诉书陈述的诉讼事实不提出异议。目前,我和妻子在外地全力讨债,特书面向法庭表达以下态度:我们尊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对本案进行调解或判决。同时,希望人民法院了解本人违约非主观故意事实,在裁决和处罚上予以酌情。同时向起诉人表达歉意,希望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李辉与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辉购买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35幢2单元2-1403号房一套。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022012003893《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年利率4.5%,自2012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保证人为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辉以所购住房即洛阳新区南苑一路以北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35栋2单元1403户房屋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022012003893《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条款第七条约定抵��(反担保)范围载明包含律师代理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垫付本息14560.72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再次为其代偿垫付本息18180.26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垫付被告李辉所欠全部贷款本息240532.29元。另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王军英于1986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349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代被告李辉偿还贷款共计273273.2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李辉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李辉依法应向原告予以偿还。至于利息,应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349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辉承担。被告李辉与被告王军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军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王军英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2月10日代偿的贷款14560.72元及利息(以14560.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李辉、王军英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5月15日代偿的贷款18180.26元及利息(以1818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李辉、王军英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7月17日代偿的贷款240532.29元及利息(以240532.2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李辉、王军英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49元;以上判决一、二,被告李辉、王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李辉、王军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