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常小胜与张小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胜,张小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1民初348号原告常小胜,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马,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小胜诉被告张小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小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