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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汤春宝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汤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汤春宝,男,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汤春宝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00135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汤春宝应缴纳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65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汤春宝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中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