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310号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锋。委托代理人张全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锋。被告于果,农民。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栋、何锋,被告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的一套临街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家具展销场地使用,面积345平方米。租赁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如果续租,须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4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租赁期限不延期。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展位(房屋)。被告逾期归还展位(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1.5倍的滞纳金。被告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房,均遭到拒绝。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1656元,并继续承担腾交房屋前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为原日租金的1.5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被告腾交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面积34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是8元每月每平方米,其实际给原告交的是6元每月每平方米。2016年1月8日合同到期后,其与原告商谈,原告只答应续一个半月,其要求签一年合同。其向原告交一个半月的租赁费,原告拒收。原告与其他客户都签了合同,只与其不签。其不愿意腾交房屋,也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果(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蓝田县华胥镇家具工业园区西北创美大厦2号楼2层的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家具展销场地使用,面积为345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乙方如果续租,须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4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租赁期限不延期。租赁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乙方应予2015年1月8日交付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24840元。甲方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本合同项下租赁展位实际交付乙方使用。本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如期交还甲方展位(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展位(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1.5倍的滞纳金。乙方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均在场,甲方为原告的盖章、委托代理人栏为崔怀文的签字;乙方为被告于果的签字(经被告同意,由其妻子张宾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向被告收租,被告向原告缴纳当年租金共计24840元,并开始使用租赁的展位。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按期腾房,被告提出与原告续签,但双方未就合同的续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在原告展位(房屋)上继续经营。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果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愿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展位(房屋)。被告逾期归还展位(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1.5倍的滞纳金。被告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已于2016年1月8日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交还展位(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腾交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并未约定损失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被告租赁展位在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腾房前所产生的租金,即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实际承租原告展位的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面积为345平方米。故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面积为345平方米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节,由于合同约定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以每月每平方米6元,面积为345平方米计算的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不签,原告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双方自愿,原告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租赁期限不延期,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交其租赁原告蓝田县西北创美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位于蓝田县家具工业园区西北创美大厦2号楼2层房屋(面积为345平方米);二、被告于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面积345平方米计算);三、被告于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的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判决主文第二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