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与被告王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王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刘国芹,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少宝,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振忠,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振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振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诉被告王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承担。审 判 长 陈烈代理审判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