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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与被告王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王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刘国芹,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少宝,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振忠,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振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蒋振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诉被告王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刘国芹、蒋少宝、蒋振忠、蒋振田承担。审 判 长  陈烈代理审判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