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与高祎喆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高祎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北楼一层101、104单元。负责人冯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祎喆,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智强,高祎喆之父,1955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高祎喆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祎喆在一审中起诉称:高祎喆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是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因高祎喆在日本工作,故开户时没有开通电子银行功能和短信通知功能。2013年10月9日,高祎喆的母亲向涉案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高祎喆从日本赴香港,10月15日回日本。2013年12月13日使用该卡消费时被告知余额不足,故致电中国银行。12月14日,高祎喆的父母代高祎喆去银行查询,发现卡内盗刷6万多元,后报案,因公安机关告知必须本人报案,高祎喆于12月28日回国,29日到西城经侦支队报案。后经过银行查询,发现该卡于2013年11月6日在澳门被盗刷,消费时的签名与高祎喆卡后签名也不一致。高祎喆的卡从未离身,本人也未到过澳门,在盗刷当日高祎喆在日本工作。其后高祎喆多次与银行协调未果,公安机关也未破���。因卡内存款存放于中国银行,故其有安全保管的责任和义务,现高祎喆卡内存款被盗取系中国银行保管不当造成,故起诉要求中国银行赔付高祎喆卡内现金损失63271.44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高祎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2、商户存根;3、中国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4、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5、高祎喆的护照复印件。中国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祎喆诉讼请求。一是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服务书中约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需设立密码,并自行保管密码,凭密交易视为客户亲自办理的行为,以上约定中国银行均已合理提示客户,中国银行未违约,未侵害高祎喆权益;二是中国银行发放的银行卡是能够正常安全使用,该卡符合金融业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三是高祎喆损失由其过错造成,开立储蓄卡后,卡片的所有权、使用权由高祎喆掌握,高祎喆有保管卡片及保障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储蓄卡交易需具备持有银行卡及输入正确密码两个条件,高祎喆是密码唯一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除高祎喆外没有其他泄露密码的渠道,目前支持银行卡技术发展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原则,高祎喆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法律后果;四是如卡内资金是被盗刷,则高祎喆应在发现被盗刷第一时间到相关部门报案以证明人卡合一,但高祎喆现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不同意高祎喆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祎喆于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银行办理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该卡未开通短信通知功能。2013年11月6日,该卡发生消费及取现操作,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63271.44元。其中一笔消费金额为81600澳门币的商户存根显示有“MACAU”字样,存根签字人为“何建生”。庭审中,中国银行认可前述交易发生于中国境外,且交易货币为澳门币。高祎喆于2013年12月13日致电中国银行告知卡内钱款丢失,12月14日委托其父母前往中国银行打印涉案卡片历史交易清单。2013年12月28日高祎喆从日本回国,12月29日向西城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该队出具《受案回执》。另查,根据高祎喆护照显示,高祎喆长期在日本居留。2013年11月7日,高祎喆本人在日本境内。再查,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规定,中国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办理高祎喆的资金收付业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记卡是指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具有储蓄性质的银行卡。高祎喆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中国银行经审核向其发放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业务,并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确保存款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现根据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11月6日的境外消费发生地点位于澳门。中国银行虽称POS机系可移动设备,注册于澳门的POS机可在任何地点进行操作,但根据商户存根显示内容和澳门币国际流动性,该院认为交易发生地位于澳门的判断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而根据护照显示,高祎喆在同一时间位于日本,结合商户存根上“何建生”的签字,可以认定本案涉及了伪卡盗刷,所进行的消费及取现交易并非高祎喆所为。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人,中国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在其所发行银行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高祎喆要求中国银行给付盗刷金额63271.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认为高祎喆对涉案卡片及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该主张为一项事实判断,该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提出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国银行仅依据推断而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高祎喆未在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的问题,因其长期在日本工作,故涉案卡片未能开通短信通知业务,导致其未能在卡片被盗刷的第一时间获知该消息;基于相同原因,其也未能在短期内回国报案。但高祎喆委托父母在国内处理此事,且在合理时间内回国,显示其对解决该事的积极态度,故该院确认高祎喆在盗刷报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祎喆借记卡损失六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及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以六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高祎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高祎喆的陈述认定其于2013年12月13日致电中国银行以及2013年12月14日前往中国银行打印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银行卡被伪造负有举证责任。仅凭护照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高祎喆在日本,而且银行卡背面的签字也是后补的。在高祎喆没有举证证明,且没有其他权威机构认定高祎喆的银行卡被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商户存根“何建生”的签字认定本案涉及伪卡盗刷是错误的。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与高祎喆居住在日本并无关联。高祎喆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15天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人卡合一,一审法院认定高祎喆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解决此事的态度积极,不符合客观事实。三、高祎喆对于密码泄露负有过错责任。涉案交易需要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才能完成,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是由高祎喆设定,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重现,而中国银行完全不知道。支持银行卡和银行自助业务发展的最重要技术因素就是确立“密码相符”的原则,只有密码才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中国银行并非涉案银行卡密码的设置人,也非密码安全的保管义务人,高祎喆是密码泄露的唯一渠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中国银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祎喆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高祎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国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通过中国银行打印,其显示的是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是真实可信的。涉案银行卡开卡申请表中有高祎喆的签字,在其他的消费签单中也均有高祎喆的签字,涉案交易发生时高祎喆人在日本,购物单中的签名“何建生”明显不是高祎喆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根据常识可知,出入境均需在护照上办理签证,高祎喆的护照签证情况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停留在日本国内,中国银行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银行卡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是因为高祎喆长期在日本工作使用日本手机号,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高祎喆短信提醒业务不能在国外手机上使用。高祎喆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联系了中国银行,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泄露涉案银行卡密码。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仅为推断,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祎喆向中国银行申请并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双方成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国银行应当保障持卡人的资金交易安全,中国银行对持卡人信息以及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有保障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的涉案交易发生地点位于澳门,涉案交易发生时高祎喆位于日本,且涉案交易商户存根上的签字为“何建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涉及伪卡盗刷,涉案交易并非高祎喆所为,并无不当。此外,中国银行在庭审中陈述短信提醒业务系客户在申请办理借记卡时选择开通,而非强制办理,涉案银行卡未开通短信提醒业务,高祎喆未能及时获知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信息,符合常理。高祎喆因长期在日本工作,虽未能及时回国报案,但其委托父母在国内处理此事,并在合理期限内回国报案,其在得知涉案交易发生后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中国银行未能尽到对持卡人信息以及银行卡本身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中国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高祎喆对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存在保管不善导致诉争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伪卡交易给持卡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银行的上诉理��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