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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世盾、卓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世盾,卓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实习),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盾,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卓飞云,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黄世盾、卓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15032013002646),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年利率14.4%。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等,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1371.9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世盾、被告卓飞云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1371.92元);2.判令被告黄世盾、被告卓飞云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0.99万元。被告黄世盾、卓飞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年利率14.4%;A2.《借款合同》(编号:115032013002646),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A3.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371.92元;A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0.99万元;A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黄世盾、卓飞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世盾、卓飞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15032013002646),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年利率14.4%。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等,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1371.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0.99万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盾、被告卓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1371.92元;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二、被告黄世盾、被告卓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