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子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世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横公司”)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被告在进行重庆南路施工时,至重庆南路大山路段处,将原告供电电缆挖断,造成原告全面停电,并导致原告处部分设备受损。10月27日,原告为避免经营损失继续扩大,临时租赁发电机进行供电。10月28日14时40分,供电部门将供电电缆修复。此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十余万元。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053.11元、评估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二被告一审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经二被告查询,原告的电缆并未在规划局办理备案,因此二被告没有能力预见施工路段铺设有电缆。二被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上也没有提示施工路段铺设电缆。地下的电力设备应在地上设置警示标志,但原告的电缆并未设警示标志,因此二被告没有能力预见到地下有电缆。根据光伏电缆的施工规范,地下铺埋电管应由管套保护,而原告的电缆没有管套保护。综上,根据电缆施工规范,原告未向规划局备案,未设警示标志,未使用管套保护,二被告没有能力预见到地下电缆,因此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二被告的施工没有过错。二被告从未将原告的电缆挖断,被告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同被告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报告已最佳交易市场状态,和最可能实现状态为前提,是不科学的,因为案发时间重庆路正在施工,必然影响原告的客流量。因此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以此为前提是不客观的。对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该是最审慎的结论,评估机构在没有能力确认该电机系停电而损坏的前提下,直接将电机维修费用列入停电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电脑的维修费用,评估机构在没有能力确认该电脑系停电而损坏的前提下,直接将电脑维修费用列入停电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租赁费用,二被告认为,10月25日电缆挖断,原告应咨询电业公司了解电缆维修的周期,然后立刻准备租赁发电机,而原告在停电的第三天,才租赁发电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评估机构也没有认真核实原告所租赁发电机的型号,和租赁费的市场公允价值,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就将该损失列入评估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利润损失,被告认为,评估机构没有列明利润的计算方式,和构成项目,笼统的列入利润,被告为此不予认可。而且利润是扣除了各项成本后的金额,评估机构在将利润列入损失后,又将固定费用,行政费用列入损失,明显有违财会政策,计算方法有误。被告不予认可。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后附原告相关财务单据,仅凭原告单方陈述,结论不是客观的。在因果关系未能作出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损失鉴定的意义是有限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经青岛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与电费部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40分至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原告的专用电缆(德兴线K33H04开关后端电缆)停电,该次停电属非计划检修停电。原告于10月27、28日租赁发电机自行供电。原告称该次停电系被告田横公司在进行重庆南路施工时,将原告的供电电缆挖断,而被告市政公司系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二被告则辩称,被告市政公司确实是重庆南路施工的建设单位,而被告田横公司只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之一,该电缆并非被告田横公司挖断。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故所(普通合伙)对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经营损失的参考价值为387053.11元(1、烤漆房电机加热管损坏维修费用:26000元;2、电脑损坏维修:4200元;3、发电机租赁费、燃油费8400元;4、利润损失:194815.15元;5、工资、行政管理费、销售费用:153637.96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申请对供电电缆停电与其电脑、电机、加热管损坏原因是否有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市政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法院调取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国税及地税的纳税情况。后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另,被告田横公司要求对该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法院不予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专用电缆停电事故系重庆南路道路施工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路段的具体施工单位为被告田横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市政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来证明具体的施工单位系何方。故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作为重庆南路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对道路施工导致原告停电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称原告未向规划局备案,未设警示标志,未使用管套保护,二被告没有能力预见到地下有电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主张停电事故造成其电脑、电机、加热管损坏,产生维修费共计30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坏与供电电缆停电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电期间发电机租赁费、燃油费共8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94815.15元,法院认为,停电虽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全部停业的损失,根据法院调取的国税、地税的相关纳税证明,该损失明显过高,且原告已于10月27日租赁发电机进行供电,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的利润损失为97407.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行政管理费、销售费用共153637.96元,法院认为,停电并不影响原告支付该部分固定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已计入利润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7元,被告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查清基本的侵权事实,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挖断电缆的侵权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重庆南路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2013年10月25日其委托施工单位施工时将被上诉人的电缆挖断。我方提供断电证明以及与上诉人负责项目经理党伟的录音,该事实通过110报警,河西派出所对挖断电缆的事实勘察,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法院向河西派出所对电缆挖断的事实予以取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是重庆南路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其委托施工单位施工时将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电缆挖断,导致被上诉人停电,造成产生损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来证明具体的施工单位,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市政公司作为重庆南路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对因道路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停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挖断电缆的侵权行为,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