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字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与阿布都克里木·肉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阿布都克里木·肉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字435号申请执行人: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9月82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肉孜,男,维吾尔族,1949年6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新0102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肉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新01执他字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肉孜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5052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肉孜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肉孜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657.88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