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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陆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414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水塘寨*****号。被告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庭容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柏颖某,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柏元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现住址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还是再婚,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柏某洪。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此前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而被告务工收入基本给了大儿子。原、被告多次为此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找被告要小孩的抚养费,发生打闹。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柏颖颖由原告抚养,儿子柏元雄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于2003年认识相恋,经过一年多的自由交往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柏颖某,后于2006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感情一直融洽。在2007年2月25日又生育儿子柏元某。婚后,原告在娘家带小孩,被告则在原告家中的火电厂上班。直到女儿上幼儿园,双方带着小孩在安顺打工。在儿子上一年级的时候,双方又带子女到浙江浦江务工。2015年前,儿女均在浙江浦江上学,现回到被告家乡上学。原、被告一直共同抚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也会定期给子女抚养费。原告撤回诉讼后,还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期间还在浙江浦江学驾照。被告没有打骂原告,2016年1月25日,原告声称要回娘家过年,此后将女儿带走到其他人家中过春节。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无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在贵定县沿山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5)贵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5张,用以证实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2、浙江瑞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学习驾驶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汇款是事实,学习驾驶的钱,是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的。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左右认识,自由恋爱后不久就在一起生活,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柏颖某,2006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儿子柏元某。现被告在外务工,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4月15日撤诉。因认为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再次提出如前诉讼。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数年,此后又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能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遇事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庭容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