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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吴景艺、朱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景艺,朱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朱义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吴景艺、朱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谭立军、被告朱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吴景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景艺提供25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景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景艺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义华与被告吴景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义华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33890.8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425.5元,罚息17.95元,复利0元(暂计至2015年7月4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986.75元;三、由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朱义华口头答辩称,被告吴景艺与被告朱义华并非系夫妻关系,案涉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非被告朱义华本人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吴景艺与被告朱义华的结婚证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义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吴景艺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501291229),约定:被告吴景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吴景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景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景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为实现债务所涉及的律师费等,有被告吴景艺承担。另,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有朱义华的签名字样。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景艺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59001183),核准: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并向被告吴景艺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590011830001),核准: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对还款方式、还款日及贷款月利率的核准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核准相同。被告吴景艺在两份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吴景艺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被告吴景艺从2015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吴景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90.87元,利息22165.67元、罚息17070.59元、复利3453.8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986.7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另,原告提供被告朱义华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吴景艺与被告朱义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义华主张涉案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非被告朱义华本人签字,被告朱义华身份证被他人所盗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吴景艺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景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吴景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90.87元、利息22165.67元、罚息17070.59元、复利3453.82元。原告请求被告吴景艺归还借款本金233890.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吴景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吴景艺方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义华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朱义华身份证复印件,并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主张被告吴景艺与被告朱义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义华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3890.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6年4月5日,利息22165.67元,罚息17070.59元,复利3453.8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90.55元,由被告吴景艺负担238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