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向阳与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向阳,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74号原告:邵向阳,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长大厦8层826号。法定代表人:华文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鸿芬,经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向阳诉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倩,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向阳诉称:2014年12月10日,华景园林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胡鸿芬担保。规定3个月还款,月息2分。期限过后,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本金,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9.1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分三期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要求判令华景园林公司偿还利息9.1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胡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邵向阳就其诉求举证,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质证:1、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且证明胡鸿芬和华文祥为公司股东,华文祥为法定代表人。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胡鸿芬提供担保的事实。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还款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13日,华文祥与邵向阳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履行的宽限期到2016年1月20日,并且从还款协议上能看出来,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华景园林公司公章。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出借方式。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华景园林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邵向阳借款100万元,由胡鸿芬担保,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文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邵向阳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据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胡鸿芬2014.12.1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3日,华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文祥与邵向阳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万元未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9.1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后分三期偿还,即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22.45万元(其中利息2.45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21.75万元(其中利息1.75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邵向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华景园林公司偿还利息9.1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胡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景园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邵向阳借款给华景园林公司,并由胡鸿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文祥与邵向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尚欠利息9.1万元和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并且就还款达成协议,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4.2万元,本息合计74.2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支持。胡鸿芬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华景园林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向阳利息款9.1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胡鸿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