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贵堂诉张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堂,张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宋贵堂,男,195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辉,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长治县韩店镇向阳街,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张亮亮,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兰,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荫城镇工农庄村,系被告张亮亮母亲。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花苑1号楼6号商铺)。负责人:韩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宋贵堂诉被告张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宋彦辉,被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兰,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堂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亮亮驾驶车牌号为晋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光明路韩店村委门口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颌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亮亮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九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53.36元(除去被告张亮亮支付的29356元,剩余144297.36元),其中:医疗费42383.36元、护理费22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77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425元。被告张亮亮系晋D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系晋D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97.36元。被告张亮亮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亮亮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亮亮按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亮亮按责任比例赔付;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0467元÷365天47天=3923元;4、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在证据真实有效充分的情况下依法计算赔付;5、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予赔付,因为原告被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扶养他人的情形;6、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赔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为重复索赔;7、交通费是原告因为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情判决。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97.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贵堂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宋贵堂与被告张亮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张亮亮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交警队出具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五、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证据六、和平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入住和平医院,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证据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等情况。证据八、住院统一收据一支(38456.06元)、门诊收费票据五支(859.3元)、平价大药房费用单据12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42383.36元。证据九、和平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明细。证据十、预交款统一收据一份(19100元),证明原告交费情况。证据十一、门诊医药费收据二支,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940元。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贵堂颅脑损伤达伤残九级。证据十三、宋彦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长治县澳克士照明电器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是其陪侍人员,日工资为120元。证据十四、宋发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长治县南宋乡北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十五、购买气垫床、打拌机收据2支,证明原告因此花费425元。证据十六、原告陈述,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8456.06+859.3+3068元=42383.36元;护理费22744.2元,住院期间按两个人(原告的儿子、儿媳)护理计算,47天120元=5640元,47天108.6元=5104.2元,出院后护理100天120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营养费47天100元=4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16年0.2=77020.8元,按2014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元5年0.21/2=8740元,原告父亲84周岁,有两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他损失425元。合计:173653.36元-被告支付29356元=144297.36元。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涉及到原告院外护理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八统一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对药房购药单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预交费收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内。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不认可,对护理费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十四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应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才有效。对证据十五不认可。对原告陈述的赔偿明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果有异议,应是3496元。其他费用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张亮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如果原告有发票,其同意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亮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入院抢救时,被告张亮亮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93元。证据二、酒精检测票据2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酒精检测费800元,其中:原告的酒精检测费400元,被告张亮亮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亮亮驾驶的涉案车辆晋D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张亮亮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16年0.2=77020.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指出,该证据没有涉及到原告院外护理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意识呈清醒状态,存在意识内容方面的下降,查体基本合作,可正确按吩咐行握手等动作,……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诊断书、病历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且与原告本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三支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药房购药单据不认可,理由在于这十二支药房购药单据不是正规发票,经本院核查,这十二支药房购药单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均为治疗脑损伤的药物及受伤消炎用药物,与原告的伤情一致,与原告的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一致,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属于书证原件,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十二支药房购药单据予以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8456.06+846+3068=42370.06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及诊断书费分别为12.3元和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预交费收据)无异议,但指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八)中已包含了预交费收据显示的费用,且二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预交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能得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4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长治县澳克士照明电器专卖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宋彦辉日工资为120元不具有证明力。又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宋彦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统计标准3046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7天+100天)(30467元÷365天)=12270.2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长治县南宋乡北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既有北坡村委的签章,也有北坡村委主任的签名确认,形式要件合法,本院采信。二被告对被扶养人宋发元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2元5年1/20.2=334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不认可,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和收据记载的日期均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的气垫床及打拌机均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且销货清单和收据均为书证原件,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为购买气垫床及打拌机分别支出300元和125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及营养费4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所受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张亮亮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系颅脑损伤住院47天,为救治及护理原告,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奔波于长治市和长治县之间,交通费的支出无疑是较大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二)关于被告张亮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亮为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993元,被告张亮亮还支出了酒精检测费用800元。(三)关于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亮亮对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张亮亮为晋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亮亮驾驶车牌号为晋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光明路韩店村委门口时将由东向西行走醉酒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颌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亮亮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九级。晋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2370.06元、病历复印费12.3元、诊断书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77020.8元、鉴定费940元、护理费12270.27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气垫床费300元、打拌机费125元,共计155285.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亮亮已支付原告293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亮为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993元,被告张亮亮还支出了酒精检测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亮驾驶晋D小型轿车将原告宋贵堂撞伤,晋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被告张亮亮对原告的120000元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告的损失还有155285.43元-120000元=35285.43元,因原告和被告张亮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亮亮还需赔偿原告35285.43÷2=17642.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亮亮已支付原告29356元,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所受的损失已经被填平,故原告应将29356元退还给被告张亮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亮为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993元,被告张亮亮还支出了酒精检测费用800元,因原告和被告张亮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将上述费用的一半【即:(993元+800元)÷2=896.5元】退还给被告张亮亮。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被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扶养他人的情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这只能证明原告依法退出了原来的劳动岗位,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原告对被扶养人仍有扶养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其不予赔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为重复索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抵触,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分析,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相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属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作出规定,再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作出了规定,但是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为依据进行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分析,被告阳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贵堂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贵堂17642.72元(包括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诊断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气垫床费、打拌机费)。三、原告宋贵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亮亮302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亮亮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审 判 员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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