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乙(不起诉)因琐事和本村杨某乙在杨某乙家附近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上前将杨某乙腿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因伤经济损失1.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甲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乙所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