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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马池永、赵建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马池永,赵建荣,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265号原告:张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池永,男。被告:赵建荣(马池永之妻),女。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城区工业园彩虹路。法定代表人:齐召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召松,男。被告:战秀丽(齐召松之妻),女。原告张永强与被告马池永、赵建荣、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池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被告马池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6824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1.8%,逾期还款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另再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由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马池永资金紧张,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只将利息付到2015年10月26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池永立即偿还借款816325元及2015年10月26日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还钱。被告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赵建荣、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期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付息或逾期归还本金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借款实际天数不足30天的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天数不足10天的按10天计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为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马池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名称为马池永,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向被告马池永分三次转账106824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借款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2013年12月25日到期,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还,续期4个月,到2014年4月25日付清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时止;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借款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经延期到2014年4月25日到期,借款人付还出借人200000,尚欠1000000元,双方协定借款金额由12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证人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时止;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借款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经2次延期到2014年10月24日到期,现借款人第三次申请本金1000000元续期6个月到2015年4月24日付清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时止;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借款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经三次延期到2015年4月24日到期,现借款人第四次申请续期6个月到2015年10月23日付清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时止;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池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马池永;出借人为张永强,保证人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借款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经四次延期到2015年4月24日到期,现借款人第五次申请本金1000000元续期3个月到2016年1月22日付清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时止;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另查明,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马池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3500元,尚欠借款余额为816324.0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池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永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池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总计不得超出月利率2%。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永强借款81632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总计不得超出月利率2%);二、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齐召松、战秀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被告马池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