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到陆川县温泉镇风淳村刘某家中,翻墙入室,盗窃了刘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16元的灰色大地飞歌牌电动车,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4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返还给受害人。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该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吕某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干警抓获。次日,吕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的问话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和车辆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和照片、返还清单和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