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史晓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晓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93号罪犯史晓晶,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浙江省绍兴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晓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判决后,史晓晶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史晓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晓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晓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史晓晶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史晓晶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史晓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晓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晓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晓晶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