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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群联与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联,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初8号原告:郭群联。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甄财富,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监察科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群联与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徐俊、黄玄耀,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许超杨诉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案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原告因其为许超杨的邻居,认为许超杨坐落于浦江县体育场东路21-1号房屋因其违章扩建,导致影响本案原告郭群联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未支持郭群联的请求。郭群联认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故意不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诉讼的方式蓄意隐瞒案件事实,谋取败诉的诉讼结果。达到掩盖工作重大失误的目的。原告诉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体育场东路21-1号许超扬房屋是国有土地出让的住宅。2009年违反二层半的规划设计条件违法扩建、升建为四层盖瓦,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应该拆除。但由于被告在屡次诉讼中隐瞒证据,欺骗法庭而败诉得到包庇。2014年11月26日许超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意见是“根据浦城执罚决定(2013)第068号处罚决定书、(2014)金浦行初字第2号和(2014)浙金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请主管部门审定”。即被告败诉为许超扬违法建设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开了绿灯。而浦城执罚决定(2013)第068号处罚决定书又与(2010)浙金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金立行申字第40号有关联性。依据浦建规告(2014)99号的要求,原告执证明利害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明向被告提出听证,经被告审核给了原告浦建听通(2015)第1号,参加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浦建规告(2014)99号的异议报告》、《2015年1月16日建设局听证会重点摘要》、《2015年1月16日建设局听证会证据目录、证据证明的问题说明(附证据)》等书面内容及相关的所有证据),形成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后被告作出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把听证笔录中有记载的许超扬违法建设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通风采光视觉卫生,违反国家标准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5——93的5、0、2规定和依据上位法制定的《金华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二十一条,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作为不予许可的依据。即使诉讼中举证,也不会被法庭认可,自己故意失去胜诉的理由。在(2015)金义行初字第09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又故伎重演,隐瞒证据,欺骗法庭。具体情况如下:许超扬欺骗法庭“原告的房屋受让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在1993年前后的规划用地性质属工业用地,后来在1999年前后变更为住宅用地。被告没有及时作出规划变更,颁发新的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依法履职:一、不举证同幢房屋由1994年规划通知是两层的规划设计条件,2003年前,分别违建为三层或四层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技术规范,都没有按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过——属于违法更改规划。二、不举证1999年浦江县清理土地隐形市场的文件去反驳:此文件是规范用地性质的改变,与建筑面积规划更改无关——体育场东路15号至19号(辅助用房由二层规划违法建设为四层高度)及21号(许超扬楼建新,辅助用房由二层规划违法建设为三层高度、主房违建地下室),是在清理土地隐形市场开始前没有发过规划两证的违法建设,文件没有规定对此可以补办更改规划(如果文件规定可以补办违法建设的规划,申请法庭进行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所缴款是变更用地性质,与规划更改无关——这些规划更改违反了1999年浦江县清理土地隐形市场文件的规定。三、不举证在2003年清理土地隐形市场文件早已经失效,原单位已一分为三情况下,楼建新(许超扬前夫)的房屋按文件规定是政府不予认可,不受法律保护的建筑(此前没有办理过规划两证),按照文件规定更不能对未经过依法处罚过违法建设的辅助用房第三层及主房地下室补办规划。此举被告还违反国发(2001)号文件要求(没有补交过土地出让金),违反国办发(2000)25号文件规定。四、不举证许超扬诉状中提出的“建设用地性质发生变化,规划许可应同时跟进。”与法无据。对许超扬欺骗法庭的“从原告所在区块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扩建、升建房屋后,与同排房屋及该区块的同类房屋整齐划一。被告早已对同类,同排的其他房屋的建设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存在。原告有权进行类比,有权要求被告公平,公正,平等的施法。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许可,都基于同一事实。既原告与同区块,同一排的邻居一样扩升建了87.3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没有全面如实的举证,进行应有的反驳。(即(2010)金浦行初字第10号、(2010)浙金行终字第116号判决书中由于被告隐瞒证据欺骗法庭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扩建、升建的房屋和同区域的同类房屋及同幢房屋整齐划一”)。一、许超扬违法建设由二层半规划违法建设为四层盖瓦。同区域同类建筑有两幢,2009年许超扬违法建设前,外观二层盖瓦的8间(至今仍然是二层盖瓦),三层高度的13间(其中7间违法建设为四层盖瓦,和许超扬一样,被告处罚为拆除。后被告隐瞒事实,许超扬拆除的处罚书被撤消。6间至今仍然是三层平顶无炮台),并不是整齐划一,无法进行类比(为什么不和守法不违法建设的仍是二层规划的进行类比)。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同区域、同排建筑必须整齐划一。更何况上文已述,同幢的二层规划违法建设为四层高度,不符合住宅的国家标准的建筑技术规范。历史上给予的规划审批既不符合当时施行的法律,也不符合1999年浦江县清理土地隐形市场文件的规定。岂能作为类比的参照物。二、没有举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浦江县清理土地隐形市场的文件证明: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同幢的建筑必须是高度一致,而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技术规范。许超扬要求“类比”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诉求。既然1999年用地性质更改为国有出让住宅,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过规划手续,就应该用住宅标准来核发规划两证,对既不符合原来二层的规划要求,又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三层半(四层高度的5间,体育场东路15、16、17、18、19号)的违法建设,未经依法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浦江县清理土地隐形市场文件规定,给予补办三层半规划手续,洗白违法加层,这本身是历史错误。岂能成为2009年许超扬再次违法建设的保护伞。再进而成为陈美宵、张智星的保护伞。三、没有举证许超扬离婚前,2003年违法给她家(楼建新)补办规划手续,和同幢的辅助用房是三层半的各户相比(每户都和未离婚的许超扬家一样:江边幢是主房,原告后面幢是辅助用房),不存在不公平不公正。许超扬用割裂事实全貌的手段欺骗法庭说不公平不公正,被告仅举证部分事实举证,割裂事实全貌,制造假象,欺骗法庭。许超扬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是被告败诉及浦江县执法局处罚书。以上这些应该作为不予行政许可依据及诉讼举证证据,原告在听证前、听证时都提出过并举证过。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该在审批过程中进行审核,作好诉讼的举证准备工作。原告不作为,不向法庭举证这些依法行政应该举的证据,是与许超扬恶意串通,欺骗法庭,用败诉包庇违法建设,给许超扬丹书铁券,逍遥法外,践踏《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用公权力为其输送巨额不当利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举证以上证据,不能切实反驳浦江县执法局对许超扬的处罚是违法的处罚:行政处罚依据违法的客观事实应该是违法建设是否符合自家的规划设计条件,而不是是否符合同区域、同幢建筑的别户的规划设计条件。也不能是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判词。并且从用地面积和规划(房产)面积比较,根本不存在许超扬说的审批不公平的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自家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没有“责令按规定补办规划手续”的规定,即使是处罚“限期改正”,也应该是修正其违法部分,使其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即许超扬离婚前二层半的规划要求。2014年诉讼被告是针对2013年10月的许可申请,有2012年9月生效的控规图,欺骗法庭说没有控规图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不予许可依据有针对更改规划的法律条文不用,而用其他的法律条文及隐瞒事实真相而败诉(金玉其外,败絮其中)。2015年诉讼不举证控规图的现状保留是指在编制控规图时已有规划两证的现状,不包括没有规划两证的违法建设的现状——浦江县体育场东路的辅助用房没有统一的四层高度的规划设计条件。已经发放的三层半的规划许可证也是不符合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编制控规图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技术规范的(在不予许可依据中不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中有记载的许超扬违法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技术规范作为不予许可的依据,就是要隐瞒历史上对同幢三层半的规划审批的违法性,误导法官,欺骗法庭)。许超扬房屋2015年2月已在司法拍卖网上拍卖。2015年8月7日变卖成交。原告及时把许超扬房屋已经变卖成交的消息告知了被告。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许超扬已经依法丧失物权,丧失了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举证。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在与许超扬行政诉讼中没有履行全面客观举证的职责。隐瞒证据,欺骗法庭。二、由被告承当诉讼费。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六十条已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2、成立要素。是行使行政权利所为的单方行为,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3、对象要素。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特定”是指具体的某公民或者组织。4、内容要素。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作出的行为含有行政相关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按照上述行政行为四要素标准,不难得出结论:答辩人与许超杨行政诉讼中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郭群联无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非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诉。答辩人与许超杨行政诉讼自2009年起至今7年有余,原告郭群联既非答辩人与许超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关人,也非答辩人与许超杨行政诉讼中的利害人,纯系案外人。答辩人与许超杨的行政诉讼期间,不论答辩人的何种行政行为、应诉的司法行为,对原告郭群联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不侵犯原告郭群联的合法权益,即与原告郭群联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郭群联无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实为讼累,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诉讼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行为活动。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无向法庭履行其举证责任实属行政诉讼行为。在法律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将承担的是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行为并非是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其起诉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群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汪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