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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陈忠山、陈松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陈忠山,陈松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99号原告周梅英。委托代理人王锦梅。委托代理人段志永。被告陈忠山。被告陈松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委托代理人秦岭。原告周梅英诉被告陈忠山、陈松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梅英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61203.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月28日下午,陈忠山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江苏省沭阳县出发,前往浙江省台州市。16时55分许,所驾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黄路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失控后挂车侧翻,牵引车冲入对向车道后与沿西安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周梅英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周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忠山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梅英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大腿皮下血肿清除+VSD负压引流术。出院诊断:右大腿皮下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右腕部及右大腿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每月骨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梅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周梅英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松山,陈忠山系陈松山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陈忠山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N×××××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陈松山承担赔偿责任。四、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54777.68元(欠费53288.3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出院小结、门诊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47天,经计算为9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1000元,有护理介绍申请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外,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元/天×50天),据此护理费为5500元。八、误工费。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主张其在事发前从事饭店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误工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九、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一、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9743.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889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陈松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9743.6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梅英159743.68元。二、驳回原告周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周梅英负担39元,被告陈松山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