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执行逮捕,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5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6月7日被执行逮捕,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另案处理)、陆某某、马某甲、宝荣新、李某(三人另案处理)、吴某某、王某甲、马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应观西营村毛坯房内、龙泉洗浴三楼、大城村东边猪场内、荆辛庄村南边羊场内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持续15天,赌场每天开设一次,其中被告人宝荣新、李某、吴某某、马某乙参与10天,被告人王某甲参与5天,马某甲前期一人“一股”,后与宝荣新合“一股”,吴某某与马某乙合“一股”,其余一人“一股”,被告人陈某负责找场地,并安排人员放哨,八人共从中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对被告人吴某某中止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马某甲、宝荣新、李某、王某甲、马某乙、荆某甲、范某、马某丙、马某丁、白某、樊某、何某甲、沈某、荆某乙、花某、马某戊、荆某丙、牛某、荆某丁、马某丁、林某、荆某戊、王某乙、荆某己、荆某庚、荆某辛、何某乙、张某、荆某壬、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牌九、九箱照片、扣押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赌博所用的牌九一副、九箱一个已没收。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计1个月19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