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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南方火锅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约3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南方火锅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挂在座椅后背上外套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约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情况,有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拒不供述盗窃罪行,但庭审中对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