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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017)吉0622刑初20号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4时,刘某某驾驶吉F440**号依维柯客车用绳子牵引孙某某驾驶的吉B1J1**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榆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宇县农夫山泉水厂路口附近的路段时,由于牵引绳(软牵引)断裂,导致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孙某某被摔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同时辩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F440**号依维柯客车用绳子牵引孙某某驾驶的B1J14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榆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宇县农夫山泉水厂路口附近路段处时,因牵引绳子断裂,导致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孙某某被摔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6年10月13日14时,孙某某的亲属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靖宇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传唤刘某某到案。2016年10月31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刘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给付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2017年4月1日,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孙某某的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的弟弟孙某某1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其兄孙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对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传唤刘某某到案,同日对刘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被害人孙某某持有D型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F440**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吉B1J1**车辆的机动车状态为正常。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肇事车辆检验,其设备完整,符合国家标准。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吉B1J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驻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制动踏板制动及前轮制动装置齐全,但无制动效果。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靖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与经过。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因是第二天报案,勘查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现场勘查时,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均未在现场。8、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告人于2017年1月16日指认现场照片。9、鉴定委托书、尸体鉴定文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者照片4张,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导致伤死亡。10、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刘某某出生日期1975年12月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孙某某出生日期1971年12月13日。12、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2日,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并将肇事车辆移动。2016年10月13日,孙某某1到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1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1日,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孙某某的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14、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孙某某1到靖宇县公安局交警报案称,孙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已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在现场,是程某某打电话告诉孙某某1,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1在医院看见程某某、于某某、白某、李某某乘坐120急救车将孙某某送到县医院。后因孙某某伤情严重,孙某某1同120急救车将孙某某转院至长春,在长春孙某某死亡,当晚从长春转回靖宇县殡仪馆。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都在殡仪馆,凌晨时离开。次日早,孙某某1与孙某某一起干活的十个人(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商谈赔偿事宜,没有谈妥。后孙某某1到交警队报警。15、证人于某某1、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下午14事30分左右,在靖宇县农夫山泉路段处,孙某某当时骑的三轮摩托车,孙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是于某某1的,车牌照号是吉B1J1**,是从长白县回靖宇,一辆是刘某某开的南京依维柯,一辆是于某某1骑的三轮摩托车。于某某1和陈老七、孙某某三人换着骑,孙某某骑到江源501大概2公里左右时,三轮摩托车坏了,孙某某拿一根绳子拴在刘某某的车上,绳子的另一头拴在三轮摩托车上,刘某某开车牵引着孙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农夫山泉路段时,孙某某刹车失灵了,对面过来一辆厢式货车,孙某某骑三轮摩托车突然往右拐,刮倒在刘某某车的左侧翻到道路右侧路上了,孙某某飞到道路的右侧沟里,当时还有呼吸,程某某拨打了120,后程某某、于某某、白某、李某某将孙某某送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长春。被告人刘某某在程某某等人送孙某某去医院时留在现场。后孙某某死亡,刘某某同一起干活的十个人来到了殡仪馆,并在第二天上午,与孙某某的家属商谈赔偿事宜。1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程某某拨打了120,120到达现场后,白某同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送孙某某到的县医院,在其去县医院之前,刘某某一直在肇事现场。在得知孙某某死亡后,白某同于某某一起去了殡仪馆,刘某某也到了殡仪馆,并且一起同孙某某的家属商谈赔偿事宜。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口头传唤到靖宇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6年10月12日刘某某驾驶依维柯客车,孙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往靖宇县行驶,当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渝三线404公里左右时,孙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坏了,孙某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拿着绳子,一头绑在三轮摩托车上,一头绑在刘某某的车尾部,刘某某驾驶客车拽着孙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往靖宇县走,当车行驶到农夫山泉水厂路口西面的下坡道路时,听见后面有人在喊,没有刹车,刘某某减速了,紧接着孙某某骑的三轮车就超过了刘某某的车,此时对面来了一辆厢式货车,刘某某就往右侧拐,进沟了,孙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也侧翻了,孙某某被甩到了道路南侧的沟内,程某某打的120把孙某某抬上120急救车上。刘某某看到拽车的绳子断了。孙某某是2016年10月12日19时左右死亡的,发生事故后因为抢救伤者,同时与被害人家有亲属的关系,便商谈赔偿事宜,没有报警,以为可以私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能报案、未能保护现场,但其并未脱逃,未有藏匿、隐匿等行为,同时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赶往殡仪馆,且在案发后次日再次来到殡仪馆与被害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的原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虽未能立即报案,但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索贵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