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忠与被告胡新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忠,胡新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胡文忠,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安,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原告胡文忠与被告胡新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忠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被告胡新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忠诉称:原告胡文忠所在村民组于2002年分地,在所分地中牵涉到高速公路绿化带和确正公路绿化带这两条绿化带,绿化带内可以随意种植作物。高速公路绿化带有原告的6分6厘地,确正公路绿化带路南有原告不足一分半地。2014年确正公路绿化带北下来一批占地补偿款给占地农民,被告让原告以及同村村民胡银贵二人跟被告一起去普会寺镇财务所领取占地补偿款共计59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3万元,签字领钱回去后被告一直找理由未将钱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领走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万元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安辩称:被告只是暂时保管占地补偿款。原告请求的3万元补偿款实际应为29615元,而且并不仅仅属于原告一人,是原告与其他五户共同所有。被告通知原告与其他几户同时到场共同领取,原告以与这几户人有纠纷为由不同意领取,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征地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30000元,但是被告陈述补偿款应为29615元,且该补偿款并不是原告一家所有,为几家共同所有,其本质是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几家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