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林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生于1991年6月8日,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林XX驾驶粤X37K**号东南牌白色轿车载吴XX、林XX1、吴XX1、林XX2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东省佛山市勒流镇驶往云南省临沧市。次日8时许,行至秀河线K1230+20米处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滑到道路西侧,车身右侧与道路边标志杆相撞并坠入麦地,造成吴XX当场死亡,林X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XX驾驶粤X37K**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吴XX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或挤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XX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被告人林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被害人林XX1的陈述,证人陈XX、吴XX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林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