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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字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与吴立实、孙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吴立实,孙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1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简称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负责人郝有忠,系支行行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华澳大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802X27212417N。委托代理人宋寅飞。被告吴立实,男,个体户。被告孙艳英,女,个体户,系吴立实妻子。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与被告吴立实、孙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实、孙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因被告吴立实、孙艳英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实、孙艳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诉讼之日累计欠利息100555元。2、被告吴立实、孙艳英用其抵押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团结路西光宇花园的商用房地产,证号为:房权证巴房F字第0631**号房产,面积104.38平方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立实、孙艳英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立实在与被告孙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团结路西光宇花园、产权人吴立实、产权证号为巴房F字第063191号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9925%(即月利率为9.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于2013年8月9日将出借款项170万元支付于被告吴立实。借款后,被告吴立实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立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要求其二人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抵押的财产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农行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要求被告吴立实、孙艳英用其抵押财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实、孙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9.99‰支付利息。二、被告吴立实、孙艳英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团结路西光宇花园、产权人吴立实、产权证号为巴房F字第063191号的商业用房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吴立实、孙艳英负担1005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八一街支行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财产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