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薛志海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3行初22号原告薛志海。诉讼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赖春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9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忠,区长。诉讼代理人吕惠芹,区法制办干部。诉讼代理人张岩,区法制办干部。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法定代表人刘永炬,镇长。诉讼代理人张春利,镇信访办主任。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志海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街镇政府)在示范镇建设中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及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辰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与另案原告房永山、杨福忠、薛志海、谢维民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变更了起诉状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2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志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子冬、赖春华,被告北辰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吕惠芹、张岩,被告双街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春利、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街镇政府在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未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薛志海不服,向被告北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辰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薛志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是双街镇村民。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双街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镇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评估报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双街镇政府回复称,因双街镇示范小城镇建设是以宅基地换取还迁房,不涉及房屋评估,因此不存在房屋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双街镇政府对杨堤村的房屋不进行评估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镇政府应当对侵害村民利益的村委会决定责令改正。村民对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完整的物权。即使在小城镇建设征求意见阶段同意参加示范镇建设工作,并同意将用宅基地使用权交回集体,换取集中还迁的楼房。但当时只是同意参加,并没有同意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交给集体。如果不进行评估就无法体现村民房屋本身的价值,更无法体现村民间房屋价值的不同,这种做法显失公平,这是对村民物权的严重侵害。村委会作出不预评估是对村民利益的侵害。镇政府在明知村委会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下,并未责令改正,是一种违法行为。镇政府还借此推脱自身职能的执行,更是错上加错。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北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8日,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的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双街镇政府在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的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街镇政府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1507070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镇政府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存在;证据2.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双街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镇小城镇管理办法》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3月向杨堤村委会下发了《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杨堤村委会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的意见。2014年4月,杨堤村先后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讨论均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了《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于当月向被告上报了《杨堤村示范小城镇房屋评估回复报告》。该《报告》称,杨堤村委会结合本村实际,本着最大限度让利于民的角度,以《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申请表核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符合杨堤村广大村民意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以宅基地换房的原则和标准,与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情况无关。经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镇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事先征得了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系村民委员会反映的广大村民的意见,并非被告不作为所致。(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过了杨堤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系村民自治、民主决策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无权干预,也无权对侵害村民利益的事项责令改正。被告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双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征求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双街镇政府向杨堤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征求村民房屋评估的意见,完全符合《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2.2014年4月8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双街示范小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均经过杨堤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其中的还房原则予以认可;证据3.2014年4月9日召开的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证明经村“两委”联席会议对房屋评估事宜进行讨论,决定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证据4.2014年4月11日召开的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村民代表表决会议签到表及表决记录,证明经杨堤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超过出席会议90%以上通过《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村民代表认可其中的还房原则;证据5.2014年4月13日召开的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村民代表表决会议签到表及表决记录,证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经杨堤村村民会议对上述方案进行表决,超过80%出席户的代表同意,该方案的制定符合村民自治民主决策程序的要求;证据6.《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所述影响村民利益的情况不存在,此方案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还迁办法、拆迁办法、临时安置办法、影响全村整体拆迁处理办法等事项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证据7.双街镇杨堤村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于2014年4月15日共同出具的公告(一),证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在经过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发布实施的,属于村民自治、民主决策的产物;证据8.《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房屋评估回复报告》,证明不进行房屋评估是村民自主决策的,该报告中称“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并非被告双街镇政府拒绝或阻止进行房屋评估。法律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被告北辰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此案;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延期30日的决定,并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街镇人民政府按照《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市、区关于加快示范小城镇建设的部署要求和相关政策开展了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双街镇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征求了杨堤村委会是否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4月21日杨堤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房屋评估回复报告》,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双街镇政府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杨堤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薛志海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们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北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申请时间;证据2.北辰政复受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合法送达;证据3.(2015)北辰政行复答字第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双街镇政府发出答复通知;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目录》,证明双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证据5.北辰政复延字(2015)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合法送达;证据6.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合法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双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进行评估不需要征求意见,第三十四条是规定镇政府怎么去评估,委托哪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需要征得村委会同意,而不是可以不评估;对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没有规定村委会可以制定补偿方案;认为证据3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合法;对证据4、5、6、7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偿方案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村民代表大会是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而不是自己制定办法,补偿方案的内容不属于村民代表讨论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评估,不评估就侵犯了村民利益。原告对被告北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前,本院向原告调取了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邮寄的书证,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双街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北辰区政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薛志海向被告双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评估报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双街镇政府作出编号150700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双街镇示范小城镇建设是以宅基地换取还迁房,不涉及房屋评估,不存在房屋评估报告为由,告知原告薛志海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9月14日,原告薛志海向被告北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告双街镇政府在双街镇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未对杨堤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违法;2.要求对其本人的现有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9月17日,被告北辰区政府向原告送达北辰政复受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双街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2015)北辰政行复答字第3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双街镇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2015年11月12日,被告北辰区政府向原告和被告双街镇政府送达北辰政复延字(2015)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月8日、9日送达被告双街镇政府和原告薛志海。原告薛志海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3月19日,被告双街镇政府向双街镇杨堤村委会下达了《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征求意见的通知》,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征求杨堤村委会是否对村民房屋评估的意见。2014年4月9日、11日、13日,杨堤村分别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告实施。2014年4月21日,杨堤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杨堤村示范小城镇房屋评估回复报告》书面回复被告双街镇政府。该报告称,杨堤村严格按照“六部决策法”民主程序,制定了《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申请表核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与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情况无关,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双街镇政府在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未对杨堤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亦即被告双街镇政府对杨堤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的前提是必须征得杨堤村委会的同意。本案杨堤村委会在回复被告双街镇政府征求是否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的意见中,明确表示《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了以宅基地换房的原则和标准,与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情况无关,不再进行房屋评估程序。因此,被告双街镇政府没有对杨堤村村民房屋进行评估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提出杨堤村制定的《杨堤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的诉辩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双街镇政府在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北辰政行复驳字(2015)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北辰区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原告对被告双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北辰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双街镇政府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双街镇政府按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被告双街镇政府。后经审查,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北辰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薛志海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正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