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王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王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特7号申请人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住所地灵宝市桃林街。法定代表人乔会梁,该商业大楼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王阳,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以下简称商业大楼)因与被申请人王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4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商业大楼的法定代表人乔会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申请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商业大楼申请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费险种之一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征缴,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社会保险金缴纳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应当为其交纳,但现无力承担,在等上级部门通过改制来解决这些问题。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4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阳答辩称:1990年1月被申请人到商业大楼从事售货员工作,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缴纳了1990年1月至199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商业大楼补缴1998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所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商业大楼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王阳到商业大楼从事售货员工作,商业大楼在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其设立有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商业大楼为王阳缴纳了1990年1月至199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商业大楼没有为王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5年9月20日,王阳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商业大楼自1998年5月起为其补缴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用。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商业大楼到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王阳补缴1998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36096.16元,王阳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为13977元。裁决作出后,商业大楼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商业大楼在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王阳办理有社会保险手续,故本案不属于该规定争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王阳作为劳动者,依法具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用人单位商业大楼应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仲裁裁决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申请人商业大楼申请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430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430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福恒审判员 杨 琼审判员 郭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