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孙迎昕,陶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尚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磊(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康(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周连进,总经理。被告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连进,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莉,总经理。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雷(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该公司副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孙迎昕,女,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山东合酷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被告陶伟,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山东旺盛园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磊、杨泽康,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及济南东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雷、被告孙迎昕、被告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丰利彩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黄台支行的银行存款,被告济南东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被告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玉函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在济南农商银行王舍人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息;如济南高新华能公司不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贷款人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200万元转入济南高新华能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按15‰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依照《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济南高新华能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应按22.5‰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合计35.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银行划款证明1份。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上浮50%后按月息2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济南东奥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待土地收储后会有土地收储收益,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上浮50%后按月息2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山东中德发酵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公司资金有周转时可以进行承担。被告孙迎昕辩称:提供担保是因形势所迫,不得已而为之。原告未审查被告有无担保能力,未索取担保人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资料。被告于2014年6月从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离职,离职后,对于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和济南东奥公司财务状况均不知晓。对于本案诉讼,被告深知既然签字就要承担责任,但无经济能力偿还高额债务。被告陶伟辩称:一、被告陶伟不是保证人。1、保证合同中第一页列明有四位保证人,并没有陶伟的名字。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列明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该合同中没有陶伟的名字和住所,所以陶伟不是保证人,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陶伟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是因为,陶伟是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的融资专员,在融资资料准备完毕,陶伟均会在资料上签字,表明所报送的资料真实,这并不是担保的意思。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只是表达对资料负责,但不是保证责任。因为在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工作,其法人逼迫签字,因害怕丢失工作,同时家人生病需要这份工作,于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这应是重大误解,签字应是无效的。三、被告的签字是无法律效力的。原告没有审查被告陶伟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在明知被告陶伟不具备保证能力,本人表示过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加给被告保证的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济南丰利彩印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HX-009)。双方约定: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为债权人,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为债务人。第一条,债权人同意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融通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资金融通方式为贷款。融资种类与用途及数额以当笔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账号户名:济南高新华能公司,账号:xxxxxx,行名:齐鲁高新支行。第二条,本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债务人必须在最终债务偿还期限2014年8月28日前向债权人清偿。第三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债务清偿方式为: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合同约定的最终债务清偿期限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六条,债务人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据所约定的利率或费率另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的利率计付罚息。2、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债务人除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得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HX-009)。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作为保证人,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济南高新华能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200万元整,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4年8月28日止,共三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或应还款之日起算。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该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处没有写“陶伟”的名字,被告陶伟在该合同的第六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陶伟主张其签字只是表明所报送的资料系真实的,而不是担保的意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的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为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因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5‰加收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原告济南历城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迎昕主张迫于压力签署保证合同,被告陶伟辩称其仅在保证合同的第六页签字,只是对材料审核的签字,并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且其签字是因公司施压无奈签字捺印,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的第一页虽然没有陶伟的签字,但是其在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自己的身份是知晓的,其以不是保证人身份签字抗辩,理由不充分;被告孙迎昕、陶伟均辩称受胁迫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按罚息利率(月7.5‰)计算的罚息,因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已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要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自2014年8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比例应为20‰,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该期间罚息的计算比例应为月利率5‰,经计算为58333.33元(200万元×5‰×5个月零25天)。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2月2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济南东奥公司、济南丰利彩印公司、山东中德发酵公司、孙迎昕、陶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高新华能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8333.33元。三、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孙迎昕、陶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孙迎昕、陶伟负担25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济南东奥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孙迎昕、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