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947号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史险峰。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红联村7社。法定代表人黄远军。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赵枫,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墨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产品,被告验收无误,全部接受。2014年6月2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继续延续履行。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3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30元;二、被告以55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账后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在对账之前(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8500元,被告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应。2、之后,原告把对账单拿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扣除15000元的损失,在确认单上载明后,将对账单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至起诉前从未提出过异议。3、滞纳金(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本案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八、违约责任……需方(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供方(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关于协调处理油墨质量问题的函》,表示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00元,要求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及时协调处理,原告收到后未作任何回应。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对账单拿给被告由被告确认,2015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后对货款总金额65930元无异议,但在对账单上载明“减去货款造成的损失15000元,实付50930元”,原告收到被告寄回的对账单后直到起诉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关于协调处理油墨质量问题的函、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扣除《对账单》上载明的15000元损失。被告以质量问题给原告发出《关于协调处理油墨质量问题的函》,表示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8500元,要求原告及时协调处理,但原告收到后未作任何回应。之后,原告将对账单拿给被告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上明确表示“减去货款造成的损失15000元,实付50930元”,原告收到后直到起诉前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5000元损失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5000元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0930元,再减去对账后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最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0930元。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原因导致的,滞纳金不应支持,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0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内XX星宇印务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