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罗佳、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罗佳,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179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永福县凤翔路**号。负责人石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建林,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业务科经理,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廖铭,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职工,住桂林林市秀峰区。被告罗佳,女,1981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叠彩区。被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告王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被告魏华,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广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被告罗佳、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王军、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建林,被告罗佳,被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7.0‰;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为确保上述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正公司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至被告罗佳的帐户上。被告罗佳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在征得被告宏正公司同意后,三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和被告罗佳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宏正公司同意为该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2012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131020120208-1号《保证合同》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魏华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华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借款展期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借款展期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14年01月21日起被告罗佳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被告宏正公司同意,原告于2014年06月12日划扣被告宏正公司担保保证金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由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罗佳仍然拖欠贷款利息,经被告宏正公司同意,原告于2015年08月31日再次划扣被告宏正公司履约保证金6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罗佳不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罗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00元、利息523386.52元,合计:3163386.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523386.5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接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3163386.52元。2、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00131020120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合同编号00131020120208-1《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为00131020120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账户;4、借款人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的信息情况;5、借款人户口薄,拟证明借款人的户口薄信息情况;6、借款人结婚证,拟证明借款人结婚信息情况;7、保证人(宏正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保证人(宏正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情况;8、保证人(宏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保证人(宏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情况。9、保证人(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情况。10、保证人(王军)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王军)身份证信息情况。11、保证人(魏华)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魏华)身份证信息情况。12、应收利息登记薄,拟证明借款人欠息金额、欠息时间。被告罗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利息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辩称:宏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利息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罗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7.0‰;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正公司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至被告罗佳的账户上。被告罗佳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在征得被告宏正公司同意后,三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和被告罗佳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宏正公司同意为该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2012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131020120208-1号《保证合同》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魏华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1020120208-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华对原告和被告罗佳签订的编号为:00131020120208号《借款展期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14年01月21日起被告罗佳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被告宏正公司同意,原告于2014年06月12日划扣被告宏正公司担保保证金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08月31日再次划扣被告宏正公司履约保证金6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罗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00元,利息523386.52元,合计:3163386.5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佳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佳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罗佳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宏正公司、王军、魏华对罗佳欠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40000元,利息523386.52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3163386.52元。二、被告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2107元,减半收取16054元,由被告罗佳、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魏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崇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