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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持C1证驾驶老年代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大桥时,与同向前方周永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永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诊断:颈2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苏某某与周永德之子周培新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苏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永德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7万元(已履行)。周培新对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领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宝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宝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秋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