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生于1985年2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玲,女,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与被告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1月22日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秀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陈超,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都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李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玲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项目7-2-X号房屋,被告李玲首付283410元,剩余64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李玲已累计8期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17746.6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第(1)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李玲未按照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李玲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需协助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济南恒大名都7-2-X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李玲于合同解除后到济南市房管局和济南市建委等政府部门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济南恒大名都7-2-X室网签手续和备案手续;3、被告李玲就购买济南恒大名都7-2-X室所支付的款项28341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4、被告李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玲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但应当退还的钱退还给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4日,原告名都公司取得编号为济建开预许字(2010)16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8月10日,原告名都公司与被告李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玲购买名都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项目7-2-X房屋,房屋总价款92341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玲按照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2010年8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83410元,余款64万元须在2010年8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玲交付原告名都公司首付款28341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名都公司、被告李玲与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玲从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名都公司为被告李玲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李玲应偿还给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已将借款64万元转入原告名都公司账户。2012年6月28日,原告名都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于被告李玲。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玲未能及时偿还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向原告名都公司发出《关于代为偿还李玲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手房)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借款人李玲贷款已经多次出现逾期欠息等情况,至2014年12月11日,已连续8期未按约定还款,贷款本息共计17746.65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595982.04元,利息按合同利率继续计算。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回购李玲���购恒大名都小区7号楼2单元1104室的房屋,回购同时结清李玲就上述房产在我行编号为XX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名都公司提交的预售许可证、与被告李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代为偿还李玲在我行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通知书》、还款凭证、《收楼物品确认表》,《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名都公司与被告李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名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玲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李玲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李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名都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名都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进行的登记备案手续也应予以撤销,原告名都公司请求撤销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因李玲不能偿还贷款导致解除合同,李玲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原告名都公司可主张确认该条款的效力,而不能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李玲另行支付违约金283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至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历城区恒大名都小区7号楼2单元X号房屋网上备案登记。三、���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至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撤销历城区恒大名都小区7号楼2单元X号房屋网签合同登记。四、驳回原告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