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鹏荣、班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刘鹏荣,班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鹏荣。被执行人班艺荣。本院在执行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位于钦州市石油站东面雄泰.香缇丽景8号楼1705号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26.62平方米)系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出资购买的,未确权已备案登记(合同编号13××62号)。因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拒绝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将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出资购买的位于钦州市石油站东面雄泰.香缇丽景8号楼1705号房一套商品房(合同编号13××62号,建筑面积126.62平方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予以预查封。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三、责令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建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